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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
[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]
第 1 條
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宜,進而達成維護國土保安、涵養水資源
、綠化環境、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、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,特制
定本條例。
第 2 條
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。
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,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,在地方為直轄
市、縣(市)政府。
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。
第 3 條
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
權人,得申請禁伐補償:
一、經劃定為禁伐區域。
二、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。
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,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。
第 4 條
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,並檢附下列文件,向原住民保留地所
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,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,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
作業,經確認竹、木覆蓋率七成以上,且無濫墾、濫伐之情事,應予實施
補償之必要者,予以核准:
一、身分證明文件、土地登記簿謄本、地籍圖謄本。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
網路查詢者,得免予檢附。
二、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,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。
前項申請人為各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
原住民或其繼承人者,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。
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,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
央機關發給獎勵金、補償或補助之規定,僅得擇一申請。
前條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之資格與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對象、程序、期程
、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,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
之。
第 5 條
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,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
:
一、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。
二、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。
三、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。
四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。
第 6 條
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:
一、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,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。
二、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,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。
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,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,按面積比例發給,
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。
第 7 條
禁伐補償金核發後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地方執行機關應撤銷禁伐補償,
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之禁伐補償金:
一、竹、木擅自拔除、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。但因病蟲害、天然
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,不在此限。
二、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,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,因限
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、補償或補助。
三、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,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。
四、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。
第 8 條
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,喪失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
時,繼受人同意禁伐並主動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者,得按月按面積依比例
受領禁伐補償金。
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權人,準用前項規定。
第 9 條
主管機關應建立禁伐補償資訊管理系統。
中央執行機關應定期清查及監測森林資源。
地方執行機關應調查禁伐區域範圍,建立禁伐補償資料庫。
第 10 條
執行機關得每年舉辦禁伐補償之宣導、提供原住民森林維護技術指導及病
蟲害防治之建議,並應諮商原住民辦理禁伐補償之意見。
第 11 條
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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