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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憲法
[法律, 1946.12.25., 制定]
前言: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,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,為鞏固國權、保障民權、奠定社會安寧、增進人民福利,制定本憲法,頒行全國,永矢咸遵。
第一章 總綱
第一條(國體)
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,為民有、民治、民享之民主共和國。
第二條(主權在民)
中華民國之主權,屬於國民全體。
第三條(國民)
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,為中華民國國民。
第四條(國土)
中華民國領土,依其固有之疆域,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,不得變更之。
第五條(民族平等)
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。
第六條(國旗)
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。
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
第七條(平等權)
中華民國人民,無分男女、宗教、種族、階級、黨派,在法律上一律平等。
第八條(人身自由)
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。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,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,不得逮捕拘禁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,不得審問處罰。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、拘禁、審問、處罰,得拒絕之。
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,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,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,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。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,於二十四小時內,向逮捕之機關提審。
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,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。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,不得拒絕或遲延。
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,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,法院不得拒絕,並應於二十四小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,依法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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